《数据安全法》二审稿中的三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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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关键词:《数据安全法》;草案二审稿;数据安全;数据分级分类;数据出境安全;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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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记者会,发言人臧铁伟介绍立法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据臧铁伟介绍,关于《数据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2020年6月,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数据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作以下主要修改:
一是,对草案中的数据安全等用语的含义予以完善。
二是,完善数据分级分类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
三是,充实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笔者逐条对照,综合归纳出《数据安全法》最主要的三大变化,第一,规范相关用语;第二,完善域外管辖,体现国家安全;第三,提升监管层级与监管力度。以下分述之。
一规范相关用语
将保护与规范的主体由“公民”修改为“个人”,扩大了保护与监管的范围。这意味着,非我国公民,如果涉及本法规定的,同样适用。
将保护与规范的对象由“数据活动”修改为“数据处理活动”。一方面数据处理活动用于更加准确,另一方面,数据处理活动也比较符合国际通行的表述,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即主要用“数据处理”Data Processing的用语。
二完善域外管辖,体现国家安全
二审稿第二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由“属人管辖”调整为“属地管辖”,明确在境外的相关行为同样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审稿第二十四条将“维护国家安全”修改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将“国家利益”作为保护推向,拓展了“出口管制”的保护范围的外延。
二审稿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特殊保护。“第三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二审稿第三十五条,将境外调取数据的主体由“境外执法机构”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明确了司法机构的调取也要遵循本法要求。其次,“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提供”修改为“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提供”,一方面免除了主体的报告义务,另一方面措辞上强化了批准的强制性要求。再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更明确了是否执行的标准与尺度。
三提升监管层级、加大监管力度
二审稿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将自律监管上升为法律,可以预见,未来行业的发展将会更加规范,也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行业标准与行业规范。
二审稿将“数字经济规划”发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味着未来县级人民政府在其经济发展规划中要将“数字经济规规划”纳入。
一审稿第十九条表述为“······,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保护”,而二审稿则在第二十条第一句话就明确提出“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两者的重要性迥异,这也明确了分级分类保护将会作为数据安全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而不仅仅是一种保护手段与方式。
一审稿第三十一条对“专门提供在线数据处理等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许可或者备案”,而二审稿第三十三条删除了“备案”,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可以看出,未来数据处理服务这一业务将纳入事前监管、行政许可范畴。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数据处理活动强监管的态度。
一审稿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开展数据活动,适用本章规定”,而二审稿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一方面明确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面明确了其数据处理活动必须是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强调了“法无明文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
二审稿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将一审稿确定的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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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涛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闪涛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事务领军人才库人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录”,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首批成员,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项目沙特阿拉伯国别协调人,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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